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饲养、管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放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虐待犬只的,出售领养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