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养犬登记证信息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电子身份标识不及时补办或者补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骗领、伪造、变造、冒用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