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被收容、留检的无主犬,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领养人不得出售、遗弃、虐待领养的犬只。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