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对被收容、留检的有主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日内携带有效养犬登记证明和养犬人身份证明领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回犬只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没收的犬只、弃养犬或者无法查明养犬人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处理。

领回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产生的饲养、医疗等必要的费用。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