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防疫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犬只领养制度和犬只收容、留检档案,并配备相应设备,做好场所环境消毒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