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置。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