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养犬登记证载明的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养犬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或者补植。

登记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禁止骗领、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