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履行以下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限制或者设置隐性条件: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二)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三)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项目申报的办理;
(四)职称评定,人才评价;
(五)人力资源服务,户籍管理;
(六)表彰、评优评先等荣誉授予;
(七)地方标准、技术规范制定;
(八)能耗指标分配,碳排放配额管理;
(九)公共数据开放;
(十)其他配置要素资源和提供公共服务资源的职责。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