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督查协调机制,制定规划、建设方案,完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基础设施,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人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配套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开展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收费的价格执法;
(五)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巡查巡护、隐患排查、先期处置及火灾防范宣传教育,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人、村(居)民等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日常巡查和宣传教育工作。
地方法规 ·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