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批准程序擅自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的;

(三)发现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资源保护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