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停车泊位标志、标线;(二)擅自以设置地桩、地锁等方式圈占公共停车泊位;(三)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维修、清洗等经营性活动;(四)擅自收取停车费用;(五)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六)非新能源汽车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停放;(七)将废弃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停放;(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