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利用历史建筑,不得损毁历史建筑或者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造型、高度、体量、色调,实施清洁、维修活动必须保持其原貌。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修、装修,应当制定设计、施工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因禁止拆除、改扩建历史建筑,直接影响产权所有人利益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产权所有人另行安置,原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作价收回,归国家所有。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