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需要,加强区域自动气象站、农田小气候站等农业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建设,并运用碳源和碳汇监测、卫星遥感技术等手段,提高农业气候资源探测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强化农业气候资源信息通报及资源共享管理,实行资料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农业气候资源探测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农业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地方法规 ·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