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到《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未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且拒不采取措施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收到《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治理危险房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