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位于下列施工影响范围内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并将鉴定报告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进行桩基础施工,采用非振动方式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采用锤击等振动施工方式的,不少于桩身两倍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水平距离距洞体外径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进行施工活动可能危及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跟踪监测房屋使用安全状况。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害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治理、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