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屋存在本条例规定需要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情形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相邻权利人和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收到《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或者采取措施排除房屋安全隐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的,相邻权利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已采取治理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不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