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饲养犬只和其他宠物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损坏公用设施。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即时清理。

携犬只出户的,应当束牵引带。禁止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盲人携导盲犬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