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中途退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资料;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五)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费交纳记录等资料;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