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