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新建物业的前期管理/第一节 前期物业服务第三十条有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建设单位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中标通知书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协议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文件;(二)物业服务合同;(三)企业营业执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相关资料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