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除下列第(二)项行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