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