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编制乡镇地名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方案的编制、实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专项规划编制、实施的规定执行,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地名方案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自然变化等原因影响实施的,应当及时修改,并按照规定提请批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