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地名不符合当地历史文化传统、公序良俗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据职权启动地名的命名、更名程序。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原地名不再使用的,由地名批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名、备案,并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因前两款规定情形导致相关证件的地名信息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提供换发证件、变更信息等服务。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