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申请、批准人文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等聚落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二)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有关部门批准的,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三)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或者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区等经济区域的命名、更名,由申请设立该经济区域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依法批准设立该经济区域的行政机关批准。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港口、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等交通运输设施,以及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国家和省规定的主体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批准。
前款规定涉及建设项目地名命名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使用地名方案确定的地名;地名方案未涉及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编制规划、申请立项时提出预命名方案,并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建成交付使用前应当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