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申请、批准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其他省、直辖市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辖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