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应约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工资集体协商或者逾期不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