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试用期、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待遇;

(四)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六)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七)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八)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办法;

(九)病事假和各种假期的工资待遇;

(十)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