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