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编制档案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销毁清册应当永久保存。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