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工作的档案服务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具有与从事相关档案服务相适应的保密资质、专业人员和专业服务能力,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委托档案服务企业提供档案服务的,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