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三章 生活污水治理及厕所改造第二十二条有效禁止下列影响农村生活污水、厕所治理的行为:(一)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饮用水水源等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粪便,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二)向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生活污水;(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四)新建旱厕;(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