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政府建设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护或者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管护,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护。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自筹自建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由其自行管护,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