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第十四条有效政府建设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护或者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管护,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护。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自筹自建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由其自行管护,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