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应当根据矿山所在地区的土壤、水文、水资源、生物多样性、土地利用、土地毁损等情况,分类实施复垦:
(一)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富足地区的露天矿山,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土地复垦规定,对占用或者挖损区域进行表层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排土(石)场应当符合设计要求,不得超高排弃。植被恢复应当符合地方林草产业规划。复垦验收的土地在土壤性质、地形坡度、水土保持、灌溉设施等方面应当满足相应土地利用类型的标准要求。
(二)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贫乏地区的露天矿山,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排土(石)场应当设置雨水截(排)水系统。绿化应当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
(三)井工矿山地面塌陷治理应当分类实施,暂未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采取监测、警示和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及时采取回填平整、植被重建等综合治理措施进行治理,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法规性决定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