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公共排水设施完好、管道畅通和正常运行,定期进行疏通、养护和维修。

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维护管理;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运行;

(二)跨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不清的,由属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

(三)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四)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分级事权划分负责维护管理;

(五)公园、下沉式广场、高架道路、立交桥、涵洞、隧道以及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线路安全保护区等设施、区域,其配套建设且仅服务于该设施、区域的排水设施,由该设施、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以及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