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四)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五)单元门外排水井及小区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和更新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