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和书房的上方;

(三)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超荷载存放物品;

(四)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六)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挖掘地窖等;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影响居民生活的行为;

(九)私设地桩、地锁占用公共草坪、公共道路;

(十)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

(十一)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十二)侵占和毁坏绿地;

(十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十四)在楼道等业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十五)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占用、堵塞、封闭充电桩车位;

(十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十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

(十九)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二十)在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为电动车辆充电;

(二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二十二)损坏、拆改智能化设施设备;

(二十三)乱拉乱改电线,将阀门、检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闭、遮挡;

(二十四)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由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