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对农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