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报告。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报告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