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出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