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定期体检。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