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小型畜禽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卫生健康和动物防疫要求的屠宰场所,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和屠宰设备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定期体检。
小型畜禽屠宰场点的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