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监测情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评价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监测评价标准,形成统一标准与因地制宜相结合、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现状评价与预测预报相结合的生态环境监测评价体系,科学客观反映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治理成效。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