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依法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不具备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生产或者污染防治设施用电监测、污染物排放过程监控、视频监控等间接反映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测设备。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