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在京仲裁机构应当完善仲裁员选定及指定程序,促进当事人依法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

在京仲裁机构可以按照专业领域设置仲裁员名册,制定名册外仲裁员的选定规则,并为当事人从名册外选择符合仲裁地法律规定条件的仲裁员提供便利。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