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调整,并及时协调重建,确保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总量、布局以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