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审计整改工作开展部署情况;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以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
(三)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四)审计移送的重大问题线索以及处理结果;
(五)尚未完成整改的主要问题与原因以及整改时限;
(六)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以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附问题整改清单。
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责任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可以对相关责任部门单位提交的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