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使用单位是住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尚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且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四)住宅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住宅使用权人为使用单位;未约定的,住宅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使用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

住宅电梯未确定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