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资料:

(一)物业承接查验有关档案、资料;

(二)监控安防系统、电梯、水泵、消防等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四)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五)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六)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地方法规 ·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