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物业服务事项、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增加收费内容;

(二)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三)擅自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

(四)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限制业主及其车辆出入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五)违反规定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改造;

(六)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使用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七)干扰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业主委员会选举;

(八)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九)损坏、擅自停用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